行政復議決定書
沅政復決字〔2021〕13號
申請人:謝某。
被申請人:沅江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申請人謝某不服被申請人沅江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對其投訴舉報沅江市XX公司生產的XX產品涉嫌違反《食品安全法》一事的處理結果,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于2021年8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舉報投訴答復函》,責令被申請人限期作出答復。
申請人稱:其因生活需要于2021年5月10日購得被舉報人生產的XX產品,認為該產品標注食品名稱中間使用較小且顏色不一樣的字體標注個“素”字,這種行為屬于故意采用字體大小顏色不一致的差異來故意誤導消費者,違反了《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2011)第3.4條“應真實、準確,不得以虛假、夸大、使消費者誤解或欺騙性的文字、圖形等方式介紹食品,也不得利用字號大小或色差誤導消費者”的規定,要求企業退還貨款并賠償,并要求被申請人對企業進行處罰后對其予以獎勵。
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投訴舉報后,被申請人通過調查,向申請人作出了《投訴舉報答復函》:依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2011)4.1.2.2.2規定:“當食品真實屬性的專用名稱因字號或字體顏色不同易使人誤解食品屬性時,也應使用同字號及同一字體顏色標示食品真實屬性的專用名稱”的條款,認為缺乏一個具體量化的標準來判定該產品名稱是否“易使人誤解食品屬性”,所以難以認定該公司有采用字體大小顏色不一致的差異誤導消費者的行為,決定對申請人的舉報不予立案。申請人對被申請人作出的《投訴舉報答復函》不服,遂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被申請人稱:受理申請人投訴舉報后,被申請人通過調查,被投訴企業認為XX產品中“素”字標注的很明顯,字體顏色、大小足夠使任何一個視力正常的消費者在購買時注意到,不易產生誤解。被申請人認為,“易使人誤解食品屬性”屬于主觀認識的范疇,沒有量化的標準,不同的人會有不同的理解,被申請人在執法過程中,不能單純依據某一方的主觀判斷去認定是否構成違法行為。從申請人提供的證據和被申請人調查情況看,現無證據證明被投訴企業有利用字號大小或色差誤導消費者的行為。按照審慎監管的原則,被申請人決定對申請人的舉報不予立案,并對被答復人的獎勵要求依法不予支持。
經審理查明:申請人謝某于2021年5月10日購買了沅江市XX公司生產的食品,認為存在“易使人誤解食品屬性”的問題,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之規定,于是向被申請人進行投訴舉報,要求企業退還貨款并賠償,被申請人對企業進行行政處罰并對其予以獎勵,責令被投訴舉報人對投訴舉報人因此投訴而產生的其他必然費用。被申請人沅江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受理后進行了調查,根據調查結果作出了不予立案調查的處理決定,并向申請人作出了答復。
上述事實有投訴舉報函、投訴舉報答復函、購物小票等證據證明。
本機關認為: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本案中申請人因所購買的商品可能存在“易使人誤解食品屬性”的問題進行舉報,是消費者行使自身權利的表現。受理舉報后,被申請人依法依法開展了檢查調查,履行了自身市場監管職責。從申請人提供的證據和被申請人的調查情況看,現無證據證明被投訴企業有利用字號大小或色差誤導消費者的行為,其不予立案的決定合理合法。申請人舉報的問題為其主觀判斷,并無第三方證據證明,故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沅江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
如對本決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1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