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
沅政復決字〔2023〕11號
申請人:李某
被申請人:沅江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申請人李某不服被申請人沅江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對其投訴舉報處理結果,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于2023年3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1.確認被申請人作出的答復違法;2.要求被申請人重新履職。
申請人稱:申請人于2023年2月8日在拼多多平臺店鋪“沅江市某某麻辣小吃零食店”購買“鳳爪”。申請人認為店鋪涉嫌價格欺詐、虛假宣傳等問題,于2023年2月16日向被申請人進行投訴舉報,被申請人于2023年2月20日回復稱被投訴人向其提供了營業執照、平臺后臺數據、實際下單界面等材料,并未構成申請人所投訴的價格欺詐、虛假宣傳等問題,對舉報事項不予立案。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投訴舉報具有法定處理職責,對申請人消費爭議的投訴處理程序違法,對舉報件不予立案屬于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申請人對被申請人不予立案的答復不服,遂申請行政復議。
被申請人稱:申請人于2023年2月8日在拼多多平臺店鋪某某麻辣店購買了“鳳爪”,并反映所購買的商品涉嫌價格欺詐、虛假宣傳、以低價方式達到引流目的,從而以高價方式進行結算。其收到申請人投訴舉報后,于2023年2月17日對某某麻辣店展開調查。經查,某某麻辣店提供了營業執照、平臺后臺數據、實際下單界面等材料,被申請人執法人員在某某麻辣店對該產品下單,該規格產品頁面標注“券后9.9元,券前14.9元”。綜上所述,答復人依法作出的回復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請求復議機關駁回被申請人的復議申請。
經審理查明:申請人李某于2023年2月8日在拼多多平臺購買了某某麻辣店銷售的“鳳爪”,認為被投訴舉報人涉嫌價格欺詐,虛假宣傳違法行為,以低價方式達到引流目的,從而以高價方式進行結算,被投訴舉報人宣傳20包現售9.9元,實際20包需要11.9元。被申請人沅江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于2023年2月16日收到申請人投訴(舉報)信,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對某某麻辣店進行查處,并依法獎勵舉報人。被申請人受理后于2023年2月17日對某某麻辣店展開調查,通過登錄拼多多某某麻辣店產品頁面信息和查閱其店鋪后臺數據、銷售記錄,同規格產品的實際成交價分別是9.9元和11.9元。經與某某麻辣店負責人了解得知,發生同規格產品成交價格不一樣的原因:平臺發放優惠券的減免價值不同。某某麻辣店已在產品詳情頁面作出了說明“特別提示:實際的成交價格可能因您使用優惠券等發生變化,最終以訂單結算頁的價格為準”,并根據調查結果于2023年2月20日書面回復告知投訴人。投訴人提出的某某麻辣店違反《明碼標價和禁止價格欺詐規定》第十九條第(二)項和第二十條第(一)不成立,其不涉嫌“價格欺詐、虛假宣傳和以低價方式達到引流目的,從而以高價方式進行結算處理的違法行為”。2023年3月7日,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不予立案的處理結果,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上述事實有申請人購物截圖及商品圖片、申請人舉報投訴信、被投訴人平臺后臺數據、被投訴人營業執照、被投訴人網店下單頁面及價格說明、被申請人書面回復等證據證明。
本機關認為:依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投訴舉報處理工作。因此,沅江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是本案適合的被申請人。
《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條之規定:“經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三)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填寫不予立案審批表。”被申請人受理申請人舉報后于2023年2月17日對某某麻辣店展開了調查,某某麻辣店提供了營業執照、平臺后臺數據、實際下單界面等材料,被申請人執法人員在某某麻辣店可以以“9.9元”該產品下單,該規格產品頁面標注“券后9.9元,券前14.9元”,該產品明確標注為“限量購買”,故并不存在申請人提出的價格欺詐、虛假宣傳的行為。依據上述規定,被申請人作出的答復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復議機關對被申請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為予以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沅江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
如對本決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桃江縣人民法院或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