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李某某
被申請人:沅江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申請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請人沅江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對其投訴舉報“沅江市XXX食品有限公司”生產銷售的商品“香辣柴火魚”涉嫌違反食品安全法的處理結果,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于2024年1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答復,確認其程序違法,答復適用依據錯誤,并責令重作。
申請人稱:申請人于2023年11月20日通過拼多多店平臺購買了由沅江市XXX食品有限公司生產銷售的“香辣柴火魚”(以下簡稱“柴火魚”)。申請人收到商品后認為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強制標準。涉案產品配料表排序食用鹽位于食用植物油和豆豉前面,而營養成分表中鈉(食用鹽)的含量卻低于脂肪和碳水化合物,因此涉案食品標簽配料存在虛假排序。申請人經過查詢百度百科等權威百科,關于“柴火魚”的解釋為:柴火魚(又名:灶臺魚),采用江湖野生魚種,有嘎牙子魚、草魚、鯉魚、鯽魚等十幾種特產活魚繪制而成。申請人認為配料表中只單純描述為“柴火魚”不妥,涉嫌誤導消費者。另外,涉案產品還涉嫌虛假虛標行為。申請人于2023年11月23日向被申請人投訴舉報,被申請人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復,申請人不服遂申請行政復議。
被申請人稱:涉案食品標簽標識“配料表:柴火魚、食用鹽、食用植物油、辣椒、香辛料、豆豉、食品添加劑(谷氨酸鈉、乳酸鏈球菌素)”,根據調查核實,該產品配料加入量由大到小排列順序為柴火魚、豆豉、食用植物油、辣椒、白砂糖、食用鹽、香辛料、食品添加劑(谷氨酸鈉、乳酸鏈球菌素)。依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 7718-2011)“4.1.3.1.2各種配料應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時加入量的遞減順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過2%的配料可以不按遞減順序排列”的規定,該食品配料表中標識的排列順序不符合該規定。但該標簽問題不影響涉案食品的質量安全,并且排序錯誤不足以對消費者購買該產品產生誤導,因此被申請人認定該標識錯誤屬于標簽瑕疵,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責令該公司整改,該公司現已整改到位。依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 7718-2011)“4.1.3.1預包裝食品的標簽上應標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種配料應按4.1.2的要求標示具體名稱”和“4.1.2.1應在食品標簽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標示反映食品真實屬性的專用名稱”的規定,經被申請人核實,該產品在生產加工過程中經過了熏烤工藝,其“柴火魚”名稱符合上述“清晰地標示反映食品真實屬性的專用名稱”的規定。涉案食品標簽標識的營養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含量只能通過直接檢測方法,核實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GB 28050-2011)規定的允許誤差范圍,申請人未提供直接證據其碳水化合物含量存在虛標,被申請人通過查看企業營養成分間接計算數據,并查閱市場上同類的豆豉魚產品營養成分表的標注,發現該公司碳水化合物的標注與市場上同類產品的標注差異較小,無證據表明該公司的間接計算數據是虛標。另外,被申請人已督促企業在一定時間內對涉案產品營養成分進行檢測,并依據檢測數值及時糾正偏差。綜上,被申請人在收到申請人投訴信后,對申請人反映的問題進行了調查核實,并依據調查事實作出了不予立案的決定。而且針對申請人的訴求,被申請人對申請人與企業作出了調解,相關處理結果在法定期限內也告知了申請人,符合法律規定。請求復議機關駁回被申請人的復議申請。
經審理查明:申請人李某某于2023年11月20日通過拼多多店平臺購買了由沅江市XXX食品有限公司生產銷售的“柴火魚”。申請人收到商品后認為該產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強制標準、標簽配料存在虛假排序、虛假虛標行為。申請人于11月23日向被申請人提起了投訴舉報。被申請人沅江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受理申請人投訴舉報后,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的決定。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不予立案的處理結果,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上述事實主要有下列證據證明:
1.申請人購物截圖及商品圖片;
2.申請人舉報投訴信;
3.沅江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審批表。
本機關認為:依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投訴舉報處理工作。因此,沅江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是本案適格的被申請人。
依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 7718-2011)“4.1.3.1.2各種配料應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時加入量的遞減順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過2%的配料可以不按遞減順序排列”的規定,該食品配料表中標識的排列順序不符合該規定。但該標簽問題不影響涉案食品的質量安全,并且排序錯誤不足以對消費者購買該產品產生誤導。依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 7718-2011)“4.1.3.1預包裝食品的標簽上應標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種配料應按4.1.2的要求標示具體名稱”和“4.1.2.1應在食品標簽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標示反映食品真實屬性的專用名稱”的規定,經被申請人核實,該產品在生產加工過程中經過了熏烤工藝,其“柴火魚”名稱符合上述“清晰地標示反映食品真實屬性的專用名稱”的規定。
另,涉案食品標簽標識的營養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含量只能通過直接檢測方法,核實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GB 28050-2011)規定的允許誤差范圍,申請人未提供直接證據其碳水化合物含量存在虛標,被申請人通過查看企業營養成分間接計算數據,并查閱市場上同類的豆豉魚產品營養成分表的標注,發現該公司碳水化合物的標注與市場上同類產品的標注差異較小,無證據表明該公司的間接計算數據是虛標。被申請人已督促企業在一定時間內對涉案產品營養成分進行檢測,并依據檢測數值及時糾正偏差。
依據上述情況,被申請人作出的《投訴舉報回復函》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復議機關對被申請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為予以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沅江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
如對本決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桃江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