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袁某某
被申請人:沅江市安置與征地拆遷事務中心。
申請人袁某某不服被申請人沅江市安置與征地拆遷事務中心未履行安置補償職責,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于2024年4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責令被申請人履行安置補償職責。
申請人稱:其戶籍為沅江市XX街道辦事處XXX村XX組,1991年結婚,丈夫為沅江市原XXXX廠工人,1998年戶口從XX組遷至沅江市XX路XXXX巷10號。2013年9月經社區、XX組同意,戶口回遷,本人承諾戶口返回XX組后不享受人頭費的征用分配,只享受政府的安置補償政策。現組上進行征地拆遷,被申請人認為其不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享受集體經濟組織權益,不能進行安置補償。申請人認為其戶口在被征地組上,根據農村土地承包三十年不變的政策,其在XX組還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且申請人于2019年4月繳納了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應該進行安置補償,被申請人未履行安置補償職責,故申請行政復議。
被申請人稱:申請人于2013年9月12日回遷落戶至XXX社區XX組,明確承諾不享受集體經濟組織的相關權益,也不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根據《益陽市集體土地征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益政發〔2018〕8號)第三十六條的相關規定,申請人不符合安置條件,不能享受安置待遇。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履行安置補償職責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復議機關依法駁回申請人的復議申請。
經審理查明,1998年,申請人戶口從XX組遷至沅江市XX路XXXX巷10號。2013年9月經社區、XX組同意,戶口回遷,并暫住在娘家,申請人承諾戶口返回XX組后不享受人頭費的征用分配,只享受政府的安置補償政策。2017年,因XXX路建設項目XX組開始拆遷,申請人娘家房屋被拆。2019年4月,申請人繳納了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2024年4月11日,被申請人作出《關于袁某某安置訴求的處理意見書》,認為其不符合安置條件,不能享受拆遷安置資格。申請人對此不服,認為被申請人未履行安置補償職責,于4月17日申請行政復議。
以上事實,有申請人提供的行政復議申請書、戶籍證明、居住證明、不動產權證明查詢、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繳費通知單、被申請人提供的行政復議答復書、《關于袁某某安置訴求的處理意見書》《益陽市集體土地征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等證據證實。
本機關認為,依據《益陽市集體土地征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益政發〔2018〕8號)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市、縣征地拆遷專門機構具體實施集體土地征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事務性工作。因此,沅江市安置與征地拆遷事務中心是本案適格的被申請人。
《益陽市集體土地征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益政發〔2018〕8號)第三十六條:“符合安置條件,按人口予以安置的,應同時具備的條件: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享有集體經濟組織權益的在冊實際人口。”《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條:“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農戶內家庭成員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項權益。”農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承包戶家庭成員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項權益。本案中,申請人戶口遷出之后再回遷,已經分戶獨立,不再是原承包戶的家庭成員,不再享有原承包戶家庭成員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項權益的權利。農村土地承包三十年不變的政策,是針對于承包戶而言,申請人戶口回遷后并未重新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其認為其在XX組還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觀點沒有法律依據。至于申請人是否是享有集體經濟組織權益的在冊實際人口,則要看其是否具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確認,現行法律、法規并未作出明確規定,實際操作中,以戶口登記作為判斷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村土地為基本生活保障作為實質要件。本案中,申請人戶口雖然在被征地,但在被征地并未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未形成穩定的生產、生活關系,并不是以被征地的土地為其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故不能認定其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因此,申請人在被征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也不享有集體經濟組織權益,不符合安置條件,不能享受拆遷安置資格。被申請人已經履行相應職責,申請人的復議請求,本機關不予支持。
至于申請人認為其已經繳納了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應當符合安置資格的理由,本機關不予支持。同時,本機關將制發行政復議意見書至被申請人,督促其核實情況,依法處理。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駁回申請人的復議請求。
如對本決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桃江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4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