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孫某某,系申請人配偶
被申請人:沅江市公安局
第三人:符某某
申請人尹奇智對被申請人沅江市公安局作出的《沅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沅公(瓊)決字〔2025〕第XXXX號](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決定書》)不服,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于2025年7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一、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二、確認被申請人暫緩行政拘留程序違法。
申請人稱:2025年6月28日12時許,申請人在水立方華天五樓的萬征體育會所午休時,被第三人符某某組織的麻將活動打擾,于是向其提出降低聲音或者調換場地的請求,但第三人拒不接受請求,甚至在爭吵過程中出言挑釁,申請人沖動之下打了其一耳光。之后,第三人報警。被申請人最終作出對申請人處以行政拘留3日的處罰決定。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作出的處罰決定存在不當之處,應予撤銷。一是認定事實方面未充分考慮事情的起因以及對方的過錯。申請人主觀惡意較小,且第三人存在明顯過錯,被申請人未充分考慮該情節,未體現過罰相當原則。二是處罰幅度過重,顯失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毆打他人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被申請人選擇較重的拘留處罰且未充分說明理由,明顯處罰過重,顯失公正。三是申請人在明確表示不服處罰決定并提出行政復議的同時,依法提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申請,被申請人不予接收該申請,程序違法。
被申請人稱:2025年6月28日12時許,被申請人接到第三人符某某報警稱其在沅江市XXXXX酒店X樓被人打了。接警后,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受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受理為行政案件,并積極開展了調查取證工作。經查實,申請人在辦公室午休時因隔壁第三人符某某朋友打麻將影響其休息而前去理論,后與第三人發生口角,因矛盾激發導致申請人打了第三人一耳光,經鑒定不構成輕微傷。因現場無視頻監控,根據當事人筆錄,結合在場唯一證人曹某的證人證言可還原基本事實:即雙方存在口角爭執,但無推搡動作,此過程中擊打動作由申請人作出。本著化解矛盾的原則,被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的規定于2025年7月1日組織雙方進行調解,但未達成調解協議,依程序告知雙方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并將該矛盾糾紛移交至瓊湖街道矛盾糾紛調解中心。申請人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屬于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因申請人有主動投案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給予其減輕處罰,對其處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處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提出暫緩拘留需以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為前置條件,且僅能由被處罰人本人提出,現有調查無法認定申請人曾申請暫緩拘留,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程序違法沒有事實依據。
被申請人認為其對案件的處理結果未損害申請人的權利,請求行政復議機關維持其作出的決定。
第三人符某某未提交書面答復意見。
經審理查明:2025年6月28日12時許,申請人在沅江市XXXXX酒店五樓的XXXX會所辦公室午休時,因隔壁第三人符某某朋友打麻將影響其休息而前去理論,后與第三人發生口角,因矛盾激發導致申請人打了第三人一耳光,經鑒定不構成輕微傷。被申請人接警后,將該案受理為行政案件,于當日立案并積極開展了調查取證工作,對當事人及在場的一位目擊者進行了調查問詢。本著化解矛盾的原則,被申請人于2025年7月1日組織雙方進行調解,但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達成調解協議。7月10日,被申請人根據案件性質及調查情況作出了行政處罰決定。
上述事實有接報案登記表、立案登記表、詢問筆錄、沅江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鑒定文書》、調解協議、沅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證明。
本機關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規定,沅江市公安局是本案適格的被申請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規定,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處罰,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本案中,申請人與第三人因瑣事引起打架斗毆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可以調解處理,但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協議,因此被申請人在調解不成后再給予申請人行政處罰的程序正當。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本案中,被申請人于2025年7于1日立案,7月10日作出處罰決定,符合上述規定,程序合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主動投案,向公安機關如實陳述自己的違法行為的,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本案中,申請人毆打第三人的行為已經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人主動到案配合調查,符合減輕處罰情節的情形。因此,被申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適當。
另外,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提出的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申請作出處理的行為是公安機關在執行案涉行政處罰決定的過程性行為,并未在行政處罰決定之外對申請人設定新的權利和義務,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行政復議范圍。因此,申請人關于確認被申請人暫緩拘留程序違法的復議請求,本機關不予審查。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沅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沅公(瓊)決字〔2025〕第XXXX號]。
申請人、第三人如對本決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桃江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5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