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田某某
被申請人: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
申請人田某某對被申請人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25年6月19日作出的行政強制措施及行政處罰不服,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于2025年7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處罰記錄以及確認被申請人無手續扣車帶人的行為違法。
申請人稱:2025年6月19日上午,申請人駕駛一輛二輪電動車行駛至XXX鎮XX路時遇上執法的XX二中隊交警。申請人當時帶了頭盔,沒喝酒,沒發生事故,執法人員在沒有出具任何手續的情況下將人和車輛一起帶走,程序違法。之后將其帶至沅江市公安局執法辦案區,進行了詢問以及采血等,程序也不規范。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的執法行為存在違法情形,依法應予撤銷,遂申請行政復議。
被申請人稱:2025年6月19日上午9時許,申請人無機動車駕駛證仍駕駛摩托車上路行駛,在行駛至沅江市XXX鎮XX路時被交警查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被申請人作出了扣留機動車的行政強制措施,并向申請人當場交付了編號為430981XXXXXX6110的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申請人對憑證上記載的違法事實無異議,并簽字確認。經鑒定,申請人駕駛的二輪電動車屬于機動車范疇。被申請人認為其作出的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認定違法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駁回申請人的復議請求。
經審理查明:2025年6月19日上午9時許,申請人駕駛“愛瑪牌AM500DQT-8”二輪電動車行駛至沅江市XXX鎮XX路時,被被申請人執法民警進行執法檢查,經查詢公安交通綜合應用平臺系統,申請人未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根據該二輪電動車無腳踏騎行裝置,不具備腳踏騎行能力且最高時速超過25km/h,被申請人初步認定申請人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為機動車。被申請人以申請人“實施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摩托車以及駕駛未懸掛機動車號牌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違法行為”為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扣留機動車的行政強制措施,并向申請人發出編號為430981XXXXXX6110的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申請人對憑證記載內容無異議,并簽字確認。被申請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沅公(交)行罰決字〔2025〕第430907XXXXXX5280號),對申請人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摩托車、拖拉機的違法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決定給予罰款200元的處罰;對申請人駕駛未懸掛機動車號牌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違法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九十條的規定,決定給予罰款200元的處罰,合并執行,處以罰款400元的處罰。之后,申請人被書面傳喚至沅江市公安局辦案區,民警對其進行了調查詢問、處罰告知等程序,沅江市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沅公(交)決字〔2025〕第XXXX號),決定對申請人處以行政拘留三日但不執行的行政處罰。
另查明,經常德市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該“愛瑪牌AM500DQT-8”二輪電動車未按照腳踏騎行裝置不具備腳踏騎行能力,整車質量、電機功率、蓄電池電壓均高于GB17761-2018《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范》規定的非機動車標準,屬于機動車范疇。
上述事實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執法記錄儀音視頻、現場照片、行政強制措施審批表、《司法鑒定意見書》、行政處罰決定等證據證明。
本機關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規定, 被申請人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具有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進行處理的法定職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未放置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或者未隨車攜帶行駛證、駕駛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通知當事人提供相應的牌證、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當事人提供相應的牌證、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本案中,申請人駕駛的“愛瑪牌AM500DQT-8”二輪電動車經鑒定屬于機動車范疇,其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上道路行駛的行為構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違法行為,被申請人依據上述規定作出扣留機動車的強制措施并無不當。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十八條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實施前須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并經批準;(二)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實施;(三)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四)通知當事人到場;(五)當場告知當事人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本案中,此次強制措施由被申請人兩名民警執行,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作為現場筆錄,申請人對憑證記載內容進行了確認等,符合上述規定,程序合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第九十五條規定,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的,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第九十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處罰。本案中,申請人存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以及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兩個違法行為,被申請人作出的合并罰款400元的處罰決定符合上述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行為人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情形之一的,可以并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有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八項情形之一的,可以并處十五日以下拘留。《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一人只有一種違法行為,依法應當并處兩個以上處罰種類且涉及兩個處罰主體的,應當分別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本案中,申請人無證駕駛的違法行為可以處以罰款和拘留兩個處罰種類,但涉及被申請人以及沅江市公安局兩個處罰主體,其分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符合法律規定。沅江市公安局作出的拘留但不執行的決定不屬于本案審查的范圍,申請人如不服,可另案提起復議或訴訟。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強制措施以及行政處罰決定。
申請人如對本決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桃江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5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