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仿宋_GB2312">申請人:許某某
被申請人: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
申請人許某某對被申請人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25年10月13日作出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于2025年10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編號為4309813100398400的行政強制措施憑證。
申請人稱:其駕駛的電動四輪車時速不超過35km,整車質量300kg,蓄電池電壓68v,續航45km,不屬于機動車標準。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的行政強制措施違法,依法應予撤銷,遂申請行政復議。
被申請人稱:2025年10月13日下午18時許,申請人無機動車駕駛證仍駕駛電動四輪車上路行駛,在行駛至沅江市獅山路與桔城大道交叉路口時被交警查獲。執法民警口頭告知了申請人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擬作出行政強制措施的種類、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并聽取了申請人的陳述申辯意見,民警認為其提出的陳述申辯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被申請人作出了扣留機動車的行政強制措施,并向申請人當場交付了編號為4309813100398400的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經鑒定,申請人駕駛的二輪電動車屬于機動車范疇。被申請人認為其作出的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認定違法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駁回申請人的復議請求。
經審理查明:2025年10月13日下午18時許,申請人駕駛“珠峰牌”電動四輪車(VIN:LZFKDLAXXXXX0343)行駛至行駛至沅江市獅山路與桔城大道交叉路口時,被被申請人執法民警進行執法檢查,經查詢公安交通綜合應用平臺系統,申請人未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根據該電動四輪車無腳踏騎行裝置,不具備腳踏騎行能力且最高時速超過25km/h,被申請人初步認定申請人駕駛的電動四輪車為機動車。被申請人以申請人“實施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摩托車以及駕駛未懸掛機動車號牌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違法行為”為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扣留機動車的行政強制措施,并向申請人發出編號為4309813100398400的行政強制措施憑證。
另查明,經常德市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該“珠峰牌”電動四輪車(VIN:LZFKDLAXXXXX0343)未按照腳踏騎行裝置不具備腳踏騎行能力,整車質量、電機功率、蓄電池電壓均高于GB17761-2024《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范》規定的非機動車標準,屬于機動車范疇。
上述事實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執法記錄儀音視頻、現場照片、行政強制措施審批表、《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明。
本機關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規定,被申請人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具有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進行處理的法定職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未放置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或者未隨車攜帶行駛證、駕駛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通知當事人提供相應的牌證、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當事人提供相應的牌證、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本案中,申請人駕駛的“珠峰牌”電動四輪車(VIN:LZFKDLAXXXXX0343)經鑒定屬于機動車范疇,其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上道路行駛的行為構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違法行為,被申請人依據上述規定作出扣留機動車的強制措施符合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十八條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實施前須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并經批準;(二)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實施;(三)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四)通知當事人到場;(五)當場告知當事人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本案中,此次強制措施由被申請人兩名民警執行,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作為現場筆錄,申請人對憑證記載內容進行了確認等,符合上述規定,程序合法。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編號為4309813100398400的行政強制措施憑證。
申請人如對本決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桃江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沅江市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11日